算法推荐管理规定3月1日施行,算法备案系统正式上线

《规定》明确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用户权益保护要求,包括保障算法知情权、保障算法选择权。

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规定》旨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

《规定》明确,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是指利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算法推荐服务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算法推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算法推荐服务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算法推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规定》明确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用户权益保护要求,包括保障算法知情权,要求告知用户其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情况,并公示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和主要运行机制等;保障算法选择权,应当向用户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对向未成年人、老年人、劳动者和消费者等主体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规定》明确了具体要求,如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应当便利老年人安全使用算法推荐服务,应当建立完善平台订单分配、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相关算法,以及不得根据消费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等。

《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形式、应用领域、算法类型、算法自评估报告、拟公示内容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作出妥善安排。

2022年3月1日起,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备案主体通过官网填报备案信息、查看备案状态,普通用户通过官网查询备案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仅对备案主体所提供的算法推荐服务及服务中使用的算法推荐技术进行备案,信息由备案主体自行填报,该备案不代表对有关主体、算法、产品、服务等的认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备案结果用于宣传和其他商业用途。

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深度合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深度合成服务),以及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以深度学习、虚拟现实为代表的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

(一)篇章生成、文本风格转换、问答对话等对文本内容进行生成或者编辑的技术;

(二)文本转语音、语音转换、语音属性编辑等对语音内容进行生成或者编辑的技术;

(三)音乐生成、场景声编辑等对非语音内容进行生成或者编辑的技术;

(四)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物属性编辑、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对图像、视频内容中人脸等生物特征进行生成或者编辑的技术;

(五)图像增强、图像修复等对图像、视频内容中非生物特征进行编辑的技术;

(六)三维重建等对虚拟场景进行生成或者编辑的技术。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深度合成服务以及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

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组织、个人。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深度合成服务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促进深度合成服务向上向善。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加强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淫秽色情、虚假信息,以及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用户注册、信息内容管理、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等管理制度,具有与新技术新应用发展相适应的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服务协议,以显著方式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信息安全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责任。

第九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不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信息内容管理,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建立健全用于识别违法和不良深度合成信息内容的特征库,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对违法和不良信息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对相关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技术管理,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提供具有对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物体、场景等非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模型、模板等工具的,应当自行开展安全评估,预防信息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确保数据处理合法、正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训练数据包含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还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不得非法处理个人信息。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的显著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并取得被编辑的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所制作的深度合成信息内容,应当通过有效技术措施在信息内容中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依法保存日志信息,使发布、传播的深度合成信息内容可被自身识别、追溯。

第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的,应当使用显著方式对深度合成信息内容进行标识,向社会公众有效提示信息内容的合成情况:

(一)提供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模拟自然人进行文本生成或者编辑服务的,在文本信息内容的稿源说明处等位置进行显著标识;

(二)提供合成人声、仿声等语音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的,在音频信息内容的合理区域以语音说明等方式进行显著标识;

(三)提供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虚拟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的,在图像、视频信息内容的明显位置进行显著标识;

(四)提供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者编辑服务的,在虚拟场景信息内容的明显位置进行显著标识;

(五)提供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的,在文本、图像、音频或者视频、虚拟场景等的合理位置或者区域进行显著标识。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深度合成服务的,应当向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提供对深度合成信息内容进行显著标识的功能,并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可以对深度合成信息内容进行显著标识。

第十五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发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深度合成信息内容未进行显著标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按照规定作出显著标识后,方可继续传输。

第十六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深度合成应用程序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依法依约核验深度合成应用程序的安全评估、备案等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不予上架、暂停上架或者下架等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深度合成信息服务使用者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辟谣措施,并将相关信息报网信等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有效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备案手续。

完成备案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网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提供公示信息链接。

第二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网信部门对深度合成信息服务提供者履行深度合成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深度合成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网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应当暂停相关业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场景声,是指音频中非语音内容的背景声音。

人脸操控,是指对图像、视频中人物的面部表情等进行操控。

姿态操控,是指对图像、视频中人物的肢体动作等进行操控。

三维重建,是指利用数据生成或者编辑场景三维立体影像的深度合成技术。

训练数据,是指被用于训练机器学习模型的标注或者基准数据集。

沉浸式拟真场景,是指通过深度合成技术生成或者编辑的、可供参与者体验或者互动的、具有高度真实感的虚拟场景。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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